[中国]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机生产投入品的使用,确保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质量,依据《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GB/T 19630《有机产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有机生产投入品,是指获得国家法定部门许可、登记,符合GB/T 19630《有机产品》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经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有机中心)评估,证明可以优先用于有机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有机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有机生产投入品实施评估证明。
第四条 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的范围包括:GB/T 19630.1《有机产品 第1部分:生产》附录A中所列的土壤培肥和改良物质、植物保护产品。
第五条 有机中心负责组织开展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工作,及有机生产投入品质量跟踪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估证明
第六条 凡具备法人资格,并获得国家法定部门许可、登记的农业生产投入品生产企业,均可作为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的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国家法定部门许可、登记;
(二)质量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符合有机产品生产投入品使用要求,不造成使用对象产生和积累有害物质,不影响人体健康;
(三)有利于补充土壤有机质和养分,或有利于保护和促进使用对象的生长,或有利于保护和提高使用对象的品质;
(四)生产符合环保要求,在合理使用的条件下,对生态环境无不良影响;
(五)非转基因产品和以非转基因原料加工的产品。
第八条 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当地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绿办)提出申请,并提交《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
(二)省绿办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上报有机中心。
(三)有机中心在收到省绿办上报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件审核,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四)予以受理的,双方确认并签订《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合同》,有机中心委派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查组(有机产品检查员、专家)进行现场检查。
(五)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撰写现场检查报告并向有机中心提交。
(六)有机中心在收到检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及检查报告组织评审。
(七)有机中心主任根据评审意见做出评审决定。
第九条 评审决定为予以证明的,由有机中心颁发《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以下简称《评估证明》)。评审决定为不予证明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机中心对获得《评估证明》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在其网站(www.ofcc.org.cn)进行公布。
第三章 评估证明使用
第十一条 《评估证明》应当在证明所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第十二条 获得《评估证明》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可在其获证产品的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中使用中绿华夏标志和获证产品编号。产品编号使用范围仅限于核准使用的产品和数量,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产品编号转让他人使用,不得进行导致他人产生误解的宣传。
第十三条 获证产品包装标签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四条 《评估证明》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90天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在《评估证明》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有机中心申请变更,有机中心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评估证明》进行变更:
(一)获证企业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评估证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评估证明》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企业应及时向有机中心进行书面通报,有机中心应当自收到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注销《评估证明》,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配方发生变化的;
(三)获证企业申请注销的;
(四)生产环境发生变化并严重影响产品质量的;
(五)其他需要注销《评估证明》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机生产投入品相关法规和监管制度,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对生产和销售的获证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有机中心负责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省绿办应协助有机中心做好所辖地区获证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撤销《评估证明》,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企业超范围使用《评估证明》的;
(二)获证企业超过《评估证明》核准量进行产品销售的;
(三)获证企业虚报、瞒报评估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五)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六)擅自全部或部分采用未经有机中心核准的原料或擅自改变产品配方的;
(七)丧失有关法定资质的;
(八)将《评估证明》用于其它未经核准的产品或擅自转让他人使用的;
(九)违反《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合同》有关约定的;
(十)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挪用、转让、买卖《评估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评估证明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据评估证明要求和管理制度,客观、公正、规范地开展工作。凡因未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有机中心依据《有机生产投入品评估证明审核管理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有机中心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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